碳權的起源
1960–70 年代
概念初現
許多人認為碳權起源自《京都議定書》,但實際上碳權的概念可追溯至 1960 年,經濟學者 Ronald H. Coase 在《法律與經濟學期刊》上發表的〈社會成本問題〉一文中,首次提出將汙染行為視為可界定產權的經濟活動,並探討市場機制能否作為解決環境問題的工具。
1977 年,美國環保署(EPA)在《清淨空氣法案》中引入排放交易制度,開啟以市場化方式抵銷排放的先例。
1997 年,《京都議定書》正式將碳交易納入氣候政策工具,並設計三大機制:(1)清潔發展機制(CDM),允許已開發國家購買開發中國家的減排碳權;(2)國與國之間具排放上限的碳權交易;(3)共同執行(JI)機制,允許已開發國彼此間合作開發專案並取得碳權。
1997 年
首次國際碳市場機制
2000 年代
獨立第三方認證興起
由於京都機制在應用上存在侷限與複雜性,市場逐漸出現對自願性碳權標準的需求。Gold Standard、Verra 等獨立機構於 2000 年代初相繼成立,為希望展現氣候承諾與社會責任的企業提供可靠的碳權來源。時至今日,這些第三方發行的碳權已被廣泛應用於自願性用途,甚至延伸至部分合規性用途(如碳稅抵換、碳中和標章、航空業排放抵減等)。
作為《京都議定書》的延續,《巴黎協定》於 2015 年生效,並透過第六條(Article 6)再次確認碳權在全球氣候目標實現上的重要性。2024 年,針對第六條之交易、減排登錄與認證機制的談判正式達成共識,標誌著全球碳權交易邁入新階段。
2024 年
巴黎協定第六條正式啟動
碳權的定義
碳權是由政府或獨立第三方機構所核發的認證減碳單位,每單位碳權代表成功避免、減少或移除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(tCO₂e),或等效的其他溫室氣體1排放。
碳權機制促進跨國合作,將資金導向有減碳需求或潛力的地區與專案,協助實現全球淨零目標。作為一種市場化工具,碳權也為企業提供減碳投資的經濟誘因。
註1: 其他溫室氣體將依其全球暖化潛勢(GWP)轉換為等值的二氧化碳。例如,甲烷的GWP為28,代表1公噸甲烷等同於28公噸二氧化碳。
▲ 碳權產生與應用與應用流程
碳權的用途
碳權是應對氣候變遷的重要工具,通常與具體的減碳行動搭配使用。整體而言,碳權的使用情境可分為合規性用途與自願性用途兩大類。
所謂合規性用途,係指來自政府或具約束力機構的規範要求,包括國際民航組織(ICAO)推動的CORSIA 國際航空碳抵換與減量機制,或是允許部分排放量透過合格碳權抵減的碳稅/碳費制度。例如,新加坡、南韓、台灣皆允許最多抵減 5% 的排放量,越南則可高達 30%。
下圖展示了一般企業如何實際應用碳權。首先,企業會透過溫室氣體盤查了解當前排放狀況,進而設定減碳目標與對應策略。
企業通常會實施具體的減碳行動計畫,像是導入再生能源、設備更新、能源效率改善等。而對於那些難以減少的殘餘排放,則會透過購買碳權進行抵換,以實現整體碳目標。
▲ 碳權應用流程說明



